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林燕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婉君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618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實有諸多違誤,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8號審理中,並已定期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將有結果,懇請於再審之訴為有判決結果前,不應裁定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裁判費,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於確定裁判尚未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系爭訴訟,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
造間於92年12月1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第三人廖月娥與抗告人間於92年12月11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抗告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⒋抗告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2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前開聲明⒈、⒊、⒌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⒉、⒋部分即告確定】,嗣撤回就聲明⒌部分之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聲明⒈、⒊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相對人之聲明,並告確定,及諭知「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38頁、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
費2萬4,265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5元、地籍謄本申請費1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萬4,3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等情,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47頁),並經調閱系爭訴訟電子卷證核對屬實,自為可採。從而,原處分經調卷審查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查明系爭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4,833元、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5,083元、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9,750元,而依廢棄改判部分所占比例核算後,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61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8,9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3,678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多有違誤
,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判決前不應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裁判費云云。然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系爭訴訟之爭執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之範疇;且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於確定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前,抗告人仍應依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兩造間系爭訴訟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且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尚在審理中,定115年6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迄無廢棄或變更系爭訴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情事,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1956建號 4/7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76地號 92/200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76-3地號 92/200000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1956建號 4/7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76地號 92/200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76-3地號 92/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