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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邱娟娟

送達代收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鶴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應記載公證人確見相對人已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款項予伊,否則不能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公證書未記載公證人親見相對人交付借貸款項予伊,則公證書所載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並非存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異議,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第13條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公證書如其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3條、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又按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僅對執行名義為形式認定,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㈡系爭公證書經由公證人於公證現場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

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即兩造表示瞭解,並合意強制執行約款,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完成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書及後附之系爭契約等件附卷可稽(系爭執行卷〈下稱司執卷〉第13至27頁),則公證人所為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查系爭公證書載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金錢借貸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借用人邱娟娟應依後附契約之約定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將借用金錢及利息向貸與人李玉鶴全部清償,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二、借用人邱娟娟未於期間屆滿時將借用金錢及利息向貸與人李玉鶴全部清償,借用人邱娟娟應給付貸與人李玉鶴違約金,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司執卷第15、17頁),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27日,第4條約定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司執卷第17、19頁),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定數量金錢即本金950萬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復未陳明已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是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㈢復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

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即為適法,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系爭公證書既就系爭契約進行公證,公證人僅須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公證書載明:「公證人詢問請求人關於契約之真意,並告以後附契約之法律效果,另詢問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確實存在、有無造假?請求人等答瞭解契約之法律效果,雙方間確有該等金錢消費借貸之情事」等語(司執卷第1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已明確約定借款總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司執卷第19頁),且觀之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已明載:抗告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將借用金錢及利息向相對人全部清償,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給付違約金(司執卷第17頁),堪認兩造於114年3月27日做成系爭公證書時,已確認消費借貸款項為真實存在。並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併提出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簽發之同額本票、借據,相對人之95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司執卷第29至49頁),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其於114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數匯款予抗告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從而,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所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後,自無不許之理。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書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其上所載之請求權並非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