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2號再 抗告 人 邱娟娟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鶴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係對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原裁定於115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吳俊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算10日,復因再抗告人住臺北市中山區,位於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故本件再抗告期間於115年4月20日即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2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佐,已逾再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