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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蘇婉芬相 對 人 林庭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第2列關於「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地號」。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訴訟標的物名稱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法院及當事人均就該標的物為審理辯論,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該標的物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該名稱錯誤之標的物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建物標示為同區○○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標示應為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7(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卻將「000地號」部分誤載為「000地號」,即將「000地號」重複記載,係顯然錯誤。原裁定卻駁回伊此部分更正聲請,自有違誤。爰就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其餘更正聲請部分,並將原判決附表3第2列關於「000地號」之記載更正為「000地號」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雖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記載「000地號」、「000地號」,即就「000地號」記載2次;然依其起訴狀所載裁判費之計算標的及所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均已包含000、000地號,且系爭房屋亦係坐落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8至9、41至46頁),已足知抗告人之請求標的包含000、000地號土地;參以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均相同,則抗告人起訴狀附表一記載2次之000地號,其中1次應為000地號之誤載。原審逕援引該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內容,對該名稱記載錯誤之標的為裁判,自屬顯然錯誤。抗告人就此聲請更正,自屬有據。則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更正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所有權返還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