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林良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事件繫屬中【即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朱秀卿等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9萬9889元本息,並由合庫代為受領,下稱甲案,甲案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判決合庫勝訴,該判決列抗告人為受告知人,原審卷第39至57頁】,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該院115年1月14日裁定限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萬2200元(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藉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求甲案承辦法官迴避,無須繳納訴訟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原載「㈠本民事告知之「系爭訴訟標的物附有
條件撤銷」駁回。㈡訴之追加:系爭訴訟標的物提存取領期屆未領,依法歸屬國庫」(原審卷第8至9頁),其聲明及訴訟標的均非明瞭或完足;原法院以系爭補充裁定第三項闡明「上開聲明㈠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上開聲明㈡部分,究係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如為給付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何?如為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如為形成之訴,形成訴權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之…並應補正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暨具備一貫性之事實、權利主張及合法之訴之聲明」,自應待抗告人補正聲明及訴訟標的,始得審認抗告人就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未待抗告人補正,即於系爭補正裁定第4項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9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1萬2200元,已有未合。
㈡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再具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為「
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通知書款額99萬988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取領時,須有提存人朱張月蘭等53人附加同意書之訴訟標的撤銷」,訴之聲明更正為「㈠本訴訟標的物,取領時,須有提存人朱張月蘭等53人附加同意書」之民事撤銷訴訟駁回。㈡系爭訴訟標的物「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惟查,甲案已判決合庫勝訴,嗣合庫於該案第二審程序撤回起訴,有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可佐(原審卷第39至50、139頁);又抗告人另訴請求朱進發等人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37頁),則上開更正聲明㈠所指「民事撤銷訴訟駁回」是否指甲案?該項聲明係抗告人另有請求,或僅是對於合庫於甲案請求所為之答辯聲明?次查,合庫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於系爭提存物所附條件成就時或依法刪除該所附條件後得收取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原審卷第123頁),上開更正聲明㈡似是主張合庫得收取之系爭提存物應歸國庫,則抗告人就此項聲明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或法律關係為何?抗告人更正聲明及訴訟標的仍有未明,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應再為闡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1萬2200元,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