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林柏宇相 對 人 陳玟均代 理 人 林怡汝律師
彭聖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相對人嗣就民事抗告狀所述內容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另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裁定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即作成,然原法院係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之115年3月3日始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卷第36頁),則抗告人於115年3月1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逾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徒以原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作成,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10日始提起抗告為由,遽謂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抗告不合法,尚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即訴外人甘宜民於114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路交叉路口時,遭抗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甘宜民因傷勢嚴重,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48分許治療無效不治死亡,相對人將於本案訴訟先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抗告人於事發後態度消極冷淡,未與相對人聯繫商討和解事宜,全然不欲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自車禍發生後迄今,相對人未獲抗告人任何賠償,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債務,且極有可能將財產移轉予家人或藏匿,以規避賠償責任,足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准相對人以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並無意見,對於自身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不曾推諉卸責,並積極與相對人家屬保持聯繫,本件實係因相對人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未通知甘宜民之生父到場,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抗告人有足夠之商業保險可供賠償,復無隱匿財產或逃匿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子甘宜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抗告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傷勢嚴重,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釋明,抗告人亦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如此之程度。
㈡抗告人雖否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辯稱其於事發後積極與
相對人家屬保持聯繫,對於自身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不曾推諉卸責,且其有足夠之商業保險可供賠償,並無隱匿財產或逃匿之虞等語,然抗告人並不否認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經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知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3年間僅有申報利息及薪資所得共計50餘萬元,此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原法院嗣於115年1月28日核發桃院雲梅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存款債權30萬1,677元、美金2,694.28元、澳幣2,444.46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123萬9,734元,及抗告人每月薪資1/3約1萬4,000元等情,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足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本案請求賠償之400萬元相差懸殊,而抗告人雖主張有商業保險,但迄未賠償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相對人主張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本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相對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堪認均已為相當釋明,且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酌定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