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陳立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執行中)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以:抗告人經稅捐機關核定追繳重購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42萬7,069元、補徵房地合一稅118萬3,154元、罰鍰53萬7,797元及滯納金、利息合計517萬7,985元(下稱系爭稅款)後,經移送執行。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自115年3月10日起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下注運動賭盤簽賭,陸續產生債務,而遭
相關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恐嚇威脅如未即時還款,將危害伊及家人生命安全方式催討款項,並曾至伊居住社區及工作場所滋擾,伊因而陸續向其母許瑞芬、大姊陳美玲、二姊陳詩瑩、三姊陳郁琳、友人廖淑梅、許仁瑛分別借款60萬元、104萬8,568元、44萬7,432元、183萬1,501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以清償上開賭債。伊再以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結餘款588萬6,404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清償前揭債務,是伊並非故不履行系爭租款,亦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情事。且伊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服用安眠藥物,管收可能導致伊無法獲得適當治療,危害伊生命健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系爭稅款,業據其提出尚欠金額查詢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10日北區國稅○○○○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出售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地
時,曾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360萬元一事,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且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亦約定:「賣方(即抗告人)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見原審卷第66頁);佐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將系爭結餘款匯入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金額亦遠高於系爭稅款,足認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知悉應繳納系爭稅款,且確實有履行之能力。
㈢惟抗告人取得系爭結餘款後,並未繳納系爭稅款,反而於同
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5萬元、183萬1,501元、60萬元、156萬6,000元予許仁瑛、廖淑梅、陳郁琳、許瑞芬、陳美玲,而將系爭結餘款處分殆盡等情,有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103頁)。抗告人雖辯稱其因分別向許瑞芬、陳美玲、陳詩瑩、陳郁琳、廖淑梅、許仁瑛借款60萬元、104萬8,568元、44萬7,432元、183萬1,501元、100萬元及10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之賭債,而以系爭結餘款清償云云,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實無從得知對話人為何人,亦無從得知以多少錢清償何種債務。且抗告人前開所辯,與其於原審陳稱:其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7日向許瑞芬、陳美玲、陳郁琳借錢買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6日向廖淑梅、許仁瑛於借錢買系爭房地,遂於113年8月6日處分系爭房地後還款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抗告人所辯係為脫免管收而臨訟所為拼湊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各節,抗告人取得系爭結餘款後旋於同日頻繁且異常處
分責任財產,相對人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抗告人復未就財產異動、資金往來提出完整之報告與相關資料,且相對人多次詢問抗告人有無具體清償計畫時,抗告人均回覆:沒有錢可以清償、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121、126頁),揆諸首揭說明,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且已用盡法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核屬有據。
㈤末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抗辯其罹患精神疾病,管收可能導致其無法獲得適當治療,危害生命健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且其既自承已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抗告人上開疾病,可以藥物治療,而無因管收而有不能治療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15年3月10日起管收抗告人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