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張美琦代 理 人 張美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而被扣押,然伊於民國84年8月即離臺赴美定居海外,相對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而有程序瑕疵。相對人執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簽名,發票日欄雖有蓋用日期戳記,但位置格式不合票據法規定,有絕對無效之瑕疵。相對人隱匿已受償紀錄,陳報之債權金額疑有不實,為保障伊日後勝訴能獲損失補償,相對人應提出同等金額之擔保,以符公平原則。伊目前遭扣押之存款約454萬元,縱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僅為454萬元於訴訟期間(預估6年)之法定利息損失約136萬2000元(454萬×5%×6)。況相對人主張之利息大部分已罹於時效、違約金亦可酌減,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主張之總債權額(1.29億元)計出高額擔保金,與執行標的相比已極度失衡而逾越必要性,如就擔保金變更為136萬2000元,請以已扣押存款之部分金錢充任擔保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3881萬1000元部分廢棄,請調降擔保金至合理數額,並以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扣押存款支應,且相對人亦應提撥同額之擔保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6
428號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57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4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而將抗告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扣押,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已就413萬9825元扣押。抗告人以已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列115年度訴字第1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裁定敘明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有2筆:⑴給付1966萬4804元,及自8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給付1000萬元,及自8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12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50萬9932元;以上合計債權總額1億2960萬0837元,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預估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888萬0251元,進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888萬1000元,諭知抗告人以3888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列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
持有之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抗告人既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提起異議之訴,欲排除全部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執行力,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執行,則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全部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依相對人聲請內容,作為計算基礎。原裁定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請求金額參酌執行名義所示,據此計算2筆債權總額共計1億2960萬0837元,進而以歷審辦案期限共6年,計算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僅以受扣押之存款債權數額(413萬9825元)作為命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以往曾受償部分金額卻未自行扣除乙節,
然相對人所提債權憑證2紙既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請求金額亦未逾債權憑證2紙所示內容(第⑵筆債權,已扣除本票上所載86年度執字第18952號受償數額〈其內記載連同執行費受償89萬7358元,對照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952號債權憑證,可知「89萬7358元」係指84年4月12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之利息其中之80萬4112元、執行費9萬3246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亦扣除債權憑證所載97年度司執字第7109號受償之33萬7531元,是以就84年4月12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之利息僅請求未受償餘額),則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作為倘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額之計算基礎,應無不合。抗告人另主張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未由伊親簽、發票日欄蓋用日期章不合票據法規定,或主張利息罹於時效、違約金應酌減等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本案訴訟認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在斟酌擔保金額時予以考量判斷。抗告人請求就應供擔保金額以前述已扣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應云云,惟已扣押之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抗告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權)既係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作為抗告人為達成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此主張自無可取。相對人係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請求為終局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之目的,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亦應提撥同額擔保金云云,於法顯然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3888萬1000元後,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