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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吳紹琥即法瑞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新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迴避(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號,下稱系爭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7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事官原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至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履勘(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07至208頁原法院114年11月6日執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12月1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57至262頁),經司事官以114年12月4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裁定駁回異議(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83至285頁),抗告人於同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89頁),再於同月9日以該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司事官迴避(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93頁民事聲請迴避狀),並於同日另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01至303頁)以其已提出迴避聲請為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司事官乃於同日通知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迴避,取消上開履勘程序(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09頁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此後,司事官除查詢系爭迴避事件是否終結外(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63、373頁原法院115年1月19日函及同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進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足見司事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7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再由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執行事件司事官既係於抗告人聲請迴避前之114年12月4日即另以裁定駁回其就上開履勘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則抗告人執以司事官未於該聲明異議事件自行迴避,主張本件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不可採。準此,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