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宋明龍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秋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張秋蓮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新光人壽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保單)明細及解約金數額。執行法院因系爭保單兼具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名稱皆為終身壽險,為人壽保險,應屬得為強制執行,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59萬423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健康、傷害保險所占比例甚低,應認定為人壽保險,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新光人壽原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系爭保單之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後又擅自變更為健康保險,顯係規避遭強制執行,而侵害債權人權益。再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多張保單業經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已足供相對人生活之基本保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於保險金給付及申領約定部分,分別於第12條就一般身故保險金為約定,第13至14條依序為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第15至18條依序為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一節,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91至97頁),足見系爭保單除具人壽保險性質(即一般身故保險金)外,亦兼有傷害保險(即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健康保險(即癌症身故、住院、醫療保險金等)之性質,所約定之各項給付均各為獨立,而互不隸屬;又參以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第12條一般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保險金額60%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5、91頁),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癌症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6、95頁),非不可認相對人簽立系爭保單係以為分散被保險人因罹癌所生風險,並保障其生活經濟之安定;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人壽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59%,健康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41%,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人壽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56%,健康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44%等節,亦有新光人壽115年5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3497號函(下稱4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益見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所占比例,已與人壽保險部分相近,抗告人稱健康保險所占比例甚微等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5條至18條就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身故、住院治療、手術醫療及出院後療養等之健康保險給付,已詳細約明各項給付之條件及內容(本院卷第69至71、95至97頁),顯係以罹患癌症之各項健康保險給付為主要契約內容,且因所占保費比例與人壽保險占比部分,並未有顯著差異,已如前述,是系爭保單應可認以健康保險為主,尚不因有一般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而否定之。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應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新光人壽將系爭保單通報為人壽保險,嗣擅自變更為健康保險,有規避強制執行情形等語。惟本院係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架構、內容及保費占比等情形,認定系爭保單非以人壽保險為主,自不受新光人壽原通報之人壽保險險種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出處 1 張秋蓮 張秋蓮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21萬3135元 原法院司執卷第101頁 2 張秋蓮 宋典勳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18萬6545元 3 張秋蓮 宋怡璇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19萬455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