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康偉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相對人、康瀛豐為被告,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起訴時以伊否認相對人、康瀛豐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由,並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原裁定選任康瀛豐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7、8頁)。則原法院選任康瀛豐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抗告,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