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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6號抗 告 人 龍健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51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530號併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4年10月16日核發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對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解釋,應保留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故本件僅能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萬6,728元部分;如認不應保留該部分金額,然伊領取之老人年金僅能支應每月常規最低生活開銷,若系爭保單執行後,伊或同住配偶發生疾病將無餘裕可資應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伊居住地臺中市3個月最低生活開銷即5萬9,151元,求為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執行原則第13點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經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0日預估解約金36萬8,001元,並載明系爭保單為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主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有該函文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9-51頁),足徵系爭保單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國泰人壽旋於114年10月31日陳報已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為39萬0,835元,並檢附面額39萬0,58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之支票予執行法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47、89-93、113頁)。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執行程序於國泰人壽依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而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支付法院時,即已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對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已無實益。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終止日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龍健利 龍健利 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90,83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