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黃阿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明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主張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卷第514至515頁),依首開說明,乃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抗告人之上開再審之訴移送本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不服上開確定判決等節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