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蒲盛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妤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84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明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將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下稱郵局)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部分,於本件執行債務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本息內予以扣押。相對人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吳明聰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普通傷病事故給付,係因吳明聰死亡而發給其遺屬即相對人之款項,均非吳明聰遺產,不應為本件執行之標的,為此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相對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為聲明異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相對人請領後存入郵局帳戶,形式上仍屬吳明聰遺產等語,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以依外觀上形式判斷僅能認系爭帳戶內6,400元部分屬於吳明聰遺產而得為執行標的,其餘部分難認屬於吳明聰遺產,不得逕行執行取償,系爭扣押命令就非屬吳明聰遺產部分併同予以扣押,應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吳明聰遺產,應可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至相對人有無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情事,需經訴訟程序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不得逕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2日時餘額為3,72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於同年月10、12日,均以勞保給付名義,各匯入103萬9,999元、6,4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又吳明聰迄至110年2月23日死亡日止,並無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相對人向勞保局申請吳明聰普通傷病死亡給付,經核定為84萬元,而吳明聰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老年給付金額為111萬2,160元,兩者比較,以依法選擇請領老年給付較優,所請給付,勞保局以較優之金額扣減吳明聰全數貸款本息72,161元,實發死亡給付103萬9,999元;相對人另申請吳明聰因108年9月30日普通傷病事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800元之50%,發予1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給付16日,計6,400元;以上兩筆給付均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25日、110年8月5日及同年月9日函可考(同卷第39頁正反面、第65至66頁)。另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僅有32萬4,260元,有郵局113年12月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徵(同卷第71頁)。
㈡、按勞工保險乃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保障其基本生活之社會政策所開辦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各項保險給付,其受領權之發生與歸屬,乃法律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殊目的,為照護被保險人或其遺屬之經濟生活而設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之私有財產權或遺產繼承權本質有別,各該保險給付,並非當然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次按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惟為顧及遺屬權益,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若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然此項擇優發給之給付,其請領之基礎事實仍係「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本質上仍屬死亡給付(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2字第038180號函釋意旨參照)。復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苟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尚未受領前即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此項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同為保險給付項目之一種,由法定受益人依法取得承領權,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亦不在請領人拋棄繼承財產之列(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101年9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373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開說明,勞保局於110年8月10日、12日,各匯入系爭帳戶之103萬9,999元、6,400元,其本質上各為死亡給付、普通傷病事故給付,屬法律直接賦予當序遺屬之公法上固有權利,為吳明聰遺屬即相對人本於自身權益所得領取之津貼,形式上觀察均非遺產。抗告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該等給付為遺產,進而對系爭帳戶內款項聲請強制執行。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不適用限定責任云云,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不能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系爭帳戶內款項,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為有吳明聰之遺產混入,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對之執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自有違誤。原裁定認其中6,400元屬吳明聰遺產,理由雖有未當,然其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原處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