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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陳乃華

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

陳陸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名、黃張寶蓮、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確定,本院上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抗告人陳乃華、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下合稱抗告人)負擔95%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司聲字第63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0,8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陳萬益與相對人之父黃根木為兄弟,黃根木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受推承領,黃根木與陳萬益已協議承領之土地由二人平分,相對人利用舉證法則取得勝訴判決又請求伊賠償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確定;本院108年度重上字10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25萬7,432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萬8,050元,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36萬8,592元,抗告人陳乃華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訴訟費用合計計66萬5,473元等情,有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收據、原法院民事庭108年9月23日士院彩民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原法院108年9月16日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見事聲卷第12至24頁)。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3萬2,199元(計算式:665,4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陳乃華已預納之2萬1,399元,抗告人尚應賠償相對人61萬0,800元。抗告人所陳核屬對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處分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萬0,800元,及依民事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