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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廖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訴字第335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生活困難且無工作能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長照服務使用者切結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雖提出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長照服務使用者切結書及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1、13、15、17、19頁)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抗告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認其合於行政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等同其自身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原法院所核定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925元(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21、22頁),至於抗告人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長照服務使用者切結書及診斷證明書,各該書證或與抗告人健康狀況有關,然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是否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