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林欣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沛伶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有本金200萬元未返還(下稱系爭借款)。伊曾多次發訊息催討系爭借款,相對人均未回應,且相對人曾表示要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抵押返還系爭借款,亦未履行,足見無還款意願,且相對人可能將系爭房地變賣脫產或為其他不利處分,原處分未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借款未返還,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訊息紀錄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證一至證四),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雖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相對人無意履行,且可能變賣系爭房地以脫產等語,然僅提出訊息紀錄為憑,觀該訊息,抗告人傳送訊息對象為「HsiaJacy柏村」(見司裁全字卷證三至證四),與相對人姓名並不相同,且其內容僅有未接電話及抗告人單方傳送之訊息,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借款,更不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於其提起本案訴訟後恐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僅為其主觀揣測,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准許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