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8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2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桃院雲114司執冬25267字第1144026850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終止解約金及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擬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2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經濟拮据,僅靠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養老金渡日,扶養未成年孫子女甲○○、乙○○猶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自應減免本件執行金額,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174萬4170元本息暨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則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6萬735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
權),有中華郵政114年3月27日壽字第1140021390號函附系爭保單詳細資料可參;而最近1年即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權既已逾上開金額,應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固主張甲○○、乙○○之父即伊之子丙○○已死,系爭保單
須用以支付孫子女生活、教育等開銷云云。然抗告人自承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給付須至117、118年間始得領取(見系爭執行卷第36頁;原審卷第9頁),系爭解約金債權顯非屬用以支應抗告人及其孫子女目前之日常生活、就學等開銷所憑,遑論該債權於系爭保單終止前本無從收取,自難謂係其等維持生活所必需。併斟酌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56頁),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以維相對人權益應有必要,核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至抗告人陳稱應減免本件執行金額,核係執行法院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酌留抗告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之問題,非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