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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進宗對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伊等轉讓債權予莊榮兆並聲請莊榮兆承當或參加訴訟及保全卷宗證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認轉讓債權不生效力即屬誤記,應就脫漏部分進行補判。倘若准許莊榮兆參加訴訟,抗告人即撤回聲請法官迴避及不提刑事自訴,惟承審法官就其觸法登載不實之行為,仍應登報道歉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開庭時調查詢問抗告人請求莊榮兆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之依據,尚未就抗告人主張之轉讓債權效力或保全卷宗之聲請為裁示即遭抗告人聲請迴避,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抗告人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非足取。又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