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賴芳蘭相 對 人 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相 對 人 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代 理 人 陳緯人律師
黃柏維律師潘誼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未落實廣告客戶身分驗證,容認詐騙集團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相對人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詐騙集團利用其封閉式群組及官方帳號進行洗腦式詐騙,卻未在服務設計中建立有效之異常監測及預警機制,致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82萬6,500元本息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翌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3,101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10萬0,92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3,86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略以: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部分,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如別有規定,仍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明。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故前開規定,應為法院裁定命繳裁判費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之罪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8號追加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則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即屬有據。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其涉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訴顯無理由或重複起訴為由,抗辯本件無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條項係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為請求,而非向「詐欺犯罪行為人」為請求,亦不以其訴非顯無理由為要件。又抗告人雖於原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惟其因恐追加之訴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6頁),乃其程序選擇權,應予尊重。至是否重複起訴,則屬另一訴是否合法之要件問題,與得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無涉,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於法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