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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 吳妙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星吟、李桂雄、李海鵬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抗告,以避免訴訟延滯。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1,175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伊經濟困難,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若一次繳納,將嚴重影響基本生活,請求准予分期以每月1,500元至2,000元繳納云云,顯係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不服,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主張: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基於從屬性應隨同消滅而不存在,自應予塗銷;且伊當年繼承配偶遺產時,已依法申請限定繼承,不應再承擔額外不合理之負擔云云,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