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歐那緹智能聯創電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萬7,93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本院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持伊與伊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33萬4,000元、發票日111年1月18日、到期日114年7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077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233萬4,000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遭變造,且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其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相對人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核以抗告人上開聲明㈠、㈡,係就同一債權而為,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㈠、㈡,係排除相對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包含本金與利息)及阻卻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包含本金與利息)之利益,據此計算二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0萬7,931元,即系爭本票本金233萬4,000元,加計114年7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1頁)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7萬3,931元(計算式:2334000×170/365=173931,元以下四捨五入;2334000+173931=250793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萬7,931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3,047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