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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晴山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詩蘋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鈺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44萬3,520元本息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原裁定誤植為臺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晴山匯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繳納保全費用及管理費,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惟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因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涉訟時,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法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將公共設施點交予伊,依相對人

與社區住戶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相對人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而保全費用屬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又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6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保全費用及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房屋買賣契約、保全費用明細、系爭規約、系爭社區財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至160頁)。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自係本於兩造間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事件而涉訟。

㈡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見原審卷21頁),依系爭規約

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審卷第144頁)。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公寓大廈管理事務爭訟時,已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向有合意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無不合。至相對人抗辯:伊雖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與系爭社區坐落基地不同,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通知伊參加,甚以伊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禁止伊所屬人員進入會場等語。然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為系爭規約效力所及,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均與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向系爭規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逕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移由新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按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該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以裁定廢棄該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範意旨,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