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陳柏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遠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29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在民事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狀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7頁),並經璞真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璞真作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於該日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期間,至115年1月12日即告屆滿(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11日為休息日),其遲至115年1月13日始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章可考(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5頁),業已逾期,自非合法。抗告人於聲請執行時既陳明系爭地址為其住址,於異議時亦未變更,嗣於逾期異議後始改稱該址僅係戶籍址,並非伊住居所,送達不生效力,縱送達合法,應加計在途期間云云,顯無可採。抗告人另稱璞真作管委會延遲轉交,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為此主張,顯已逾前開期間,況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從而,原裁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