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9號抗 告 人 何炎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國雄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要求對相對人限期起訴之標的,係相對人於109年全字第44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程序中,對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3202分之2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假處分登記,而非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欄」部分。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2/153202),及其上同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1(權利範圍1/7)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上開房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並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嗣相對人又訴請抗告人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法院審理中,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係另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弄00號1樓建物之坐落土地部分,而更正聲明為抗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已足認定。
四、次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建成地政事務所僅將系爭假處分登記轉載於系爭應有部分,並說明倘該限制登記須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塗銷登記,請原法院執行處另函囑辦(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應有部分上迄今仍有限制登記事項(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既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獲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已自抗告人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表示撤回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意(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並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則其中雖有系爭應有部分尚未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然此應由抗告人另向執行法院請求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而非以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由,提出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故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空白) 6,134 44/153202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地號 (空白) 1,437 44/15320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 五層 總面積:42.98 層次面積:42.98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