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孫潤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中榮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614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161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經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50萬元後停止執行,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5,284元、美金1萬5,940元、新加坡幣4萬4,633元,共計折合為159萬8,413元。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扣得伊對第三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239萬5,561元並予以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扣除系爭提存金後,尚餘79萬7,148元,遠逾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伊實無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關於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於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有抗告人民國114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6頁),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抗告人未清償本金為159萬8,41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47萬9,524元(計算式:159萬8,413元×6年×5%=47萬9,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移審、送卷所需時間,依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數額總計159萬8,413元,以系爭提存金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額後,所餘數額尚超出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故無庸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云云。惟查,系爭提存金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後,雖已辦理取回提存物在案,然迄今仍未分配予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28日士院鳴114司執祥字第61421號函文、原法院提存所114年8月1日(114)取字第65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未受償,則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自仍有命抗告人擔保之必要。又系爭提存金係相對人依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非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且上開損害亦非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相對人尚不得就上開損害逕就系爭提存金取償。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所認之利息損失,相對人得逕自系爭提存金受償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金5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