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詹蔣美妹(已歿)
詹勳義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所謂受訴法院,指現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於廢棄後,另行就該事件自為裁判。
二、查,兩造間就拆屋還地等事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持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41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詹勳義以系爭判決有違誤,伊與詹蔣美妹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詹勳義、詹蔣美妹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1萬5000元後,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惟系爭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詹勳義以自己及詹蔣美妹名義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聲字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受訴之本院為之,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逕為裁定,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