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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鄭秀蓮

劉玥劭相 對 人 成功世家管理委員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功世家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玥劭為相對人所管理之成功世家公寓大廈(下稱成功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抗告人鄭秀蓮同居於該大廈12樓之4,並就該大廈地下二樓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惟系爭停車位由相對人安排管理,伊等並未使用,且成功世家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區域與使用執照登載內容不符,相對人管理、收費制度恐非合法。詎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收益,亦未以該收益抵扣伊等應負擔之費用,甚而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利息及相關費用。又相對人帳務未完整揭露,管理費及車位收支結餘差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致伊之財產、信用受損,且遭金融機構拒絕融資,家庭現金流中斷,而無力償還貸款,面臨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急迫危險,又本件帳務及相關文件均為相對人掌握,恐遭相對人修改或增補,若不即時由法院介入保全,將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下:

㈠就抗告人劉玥劭之債權770萬元准予保全,並依職權裁定先

為給付或其他適當之保全處分;㈡命相對人先行給付385萬元,作為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於本

案審理期間維持基本生活與必要照護之最低費用;㈢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給付385萬元(合計770

萬元);㈣於本案權利關係釐清前,相對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就抗告人

名下之房屋、停車位及其相關權利為讓與、出售、變更名義、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㈤相對人不得以「退費」、「權利轉換」、「協商」或其他

任何方式,使抗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停車位權利發生減損、變更或負擔;㈥如相對人未依期限履行前開先為給付(含第二期款項),

請求就抗告人之債權總額770萬元續予保全,並就自民國114年4月起持續發生之損害另行主張;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再以不具合法授權之「管委會名義」就同一爭議對抗告人反覆以程序操作造成權利凍結。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成功世家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區域之管理、收費制度不合法,帳務不透明,且不返還伊等所繳納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云云,固提出車位管理費支出明細、存摺明細與財務報表、結餘比對表、年度差額彙整表、定存與現金模型分析表、偵查筆錄節錄、傳票影本為證,惟抗告人並未表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其擬對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尚難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