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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鍾銀妹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相 對 人 潘建名(KELVIN PUA KIAN MING)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建名(KELVIN PUA KIAN MING)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50年出生,提起本案訴訟時已逾64歲,無法為勞動工作,111年起即未再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僅以過往所得積累之存款、利息及老人年金維生,每月可支配所得未達5,000元,卻遭相對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西」、LINE暱稱「陳彥章」等成年男子共同詐得價值約180萬元現金與黃金,致抗告人名下財產一空,無力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抗告人雖與訴外人即長子謝智偉同住,然謝智偉每月收入3萬6,000元扣除房租1萬8,000元及飲食、生活費後,幾無剩餘,原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依原民會專案同意扶助抗告人,無從認定抗告人資力不足,未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提供無資力之事證,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於64年11月2日勞保加保後,已於111年7月7日退保,與抗告人主張其現無工作等情相符,而抗告人於113年間僅有利息收入4,925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抗告人主張現無資力,尚非無據。再依抗告人提出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僅有存款2萬4,473元及保單2份(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已相當於抗告人全部存款數額,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