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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陳立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興、陳秀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添福於民國112年6月間死亡,陳添福於108年間受監護宣告後,以保單四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遭相對人陳立興陸續提領、轉帳一空,相對人陳秀幸(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為陳添福之監護人,未監督陳添福之資金流向,應與陳立興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98萬7752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下稱本案訴訟);並以陳立興涉嫌詐欺、侵占伊財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可證明陳立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暨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陳立興所涉犯罪嫌疑之認定及相關卷證,確與本案訴訟相關,裁定停止本案訴訟有利節省訴訟資源,避免兩造不斷爭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就抗告人主張陳立興對其為不法侵害之事實,得調查相關證據並自為判斷,不受偵查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於偵審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