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民國114年12月31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原法院於115年2月2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萬1,4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7,566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下稱美兆診所)給付自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共1,218萬5,736元(下稱系爭費用或債權),及代位美兆診所向相對人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技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1,218萬5,736元,並由伊受領。該二項請求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屬同一,即係為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8萬5,736元,原裁定就上開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37萬1,472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美兆診所以:抗告人上開2項請求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並無違誤。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已確定,抗告人應受拘束,其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㈡美兆生技公司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審理時業已陳明其對美
兆診所之租金給付請求,與代位美兆診所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間,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該2項請求不具先、備位或互為選擇,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不一致;且抗告人既分別請求美兆診所、伊為給付,自應以美兆診所及伊之經濟利益合併計算,是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並無違誤。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已確定,抗告人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爭執等語。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
四、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美兆診所,而美兆診所積欠自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1,218萬5,736元(即系爭費用),如認其與美兆診所間無租約存在,亦應返還同數額之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又美兆生技公司違反與美兆診所間之勞務代辦事項,致美兆診所受有損失5,551萬4,340元,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美兆診所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向美兆生技公司為一部請求,爰聲明請求:㈠美兆診所應給付抗告人1,218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美兆生技公司應給付美兆診所1,218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抗告人並陳明上開二聲明不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原審乃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7萬1,472元(12,185,736+12,185,736),兩造均稱沒有意見,其後亦無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抗告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345-346、2頁、原審北簡卷第5頁)。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卷第5-17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行爭議或請求重新核定。從而,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7萬1,4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7,566元,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