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周秀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大冠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詳述抗告意見,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亦於同年5月14日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至99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討論提案五關於「C、D棟大樓前院花圃大樟樹去留案」,惟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計算表決權數,逕採過半數多數決方式,作成砍除大樟樹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考諸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為相對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議案,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價額,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4,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惟核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非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又謂倘認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應為大樟樹之價值,非不能核定云云,則屬對於前開訴訟標的有所誤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