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 林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再益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任何收入,名下繼承之土地係18人公同共有,且與相對人於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13號)訟爭中,甚難將其處分、變現或抵押貸款,雖有老舊汽車1部,乃供伊日常生活及就醫必要代步工具,殘值甚低,非可處分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抗告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僅證明抗告人當年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申報情形,無從推知抗告人之資力全貌;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僅證明其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示,抗告人尚有西元2005年間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及本件訟爭之現值新臺幣3517萬5000元公同共有土地1筆等財產,該筆土地縱如抗告人稱係公同共有,且為本件訟爭土地,相對人之買賣移轉登記因訟爭中遭地政機關駁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仍難謂上開財產毫無經濟價值而不能使用該財產籌措款項。況抗告人自承以上開車輛為代步工具,其既能負擔每年所需支出燃料稅、牌照稅、油耗、保養、維修費用等,可見其非全無資產,難謂係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況。此外,抗告人以本案訴訟聲請法律扶助,亦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以非無資力及依其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