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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陳清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於新臺幣(下同)31萬0,29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83號,下稱第280583號),執行法院扣押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第28058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復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12月17日始收到原處分,斯時已逾異議期限;伊尚須確認保證書上是否為伊簽名等語。

二、按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乃採到達主義;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新店住所地所轄派出所(第280583號卷第45、61、99至103頁),是原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10日之不變期間並扣除抗告人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原於同年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同年月24日代之。是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23頁之法院收文戳章),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