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楊蕙溱(原名「楊秀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6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對人壽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人壽保險公司分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70歲,並非實際債務人,僅於30年前擔任債務保證人,雖曾考慮以系爭保單借款供周轉之用,然因利率較高,為避免經濟負擔,而未輕易動用。本件債務迄已30餘年,累積利息致金額大幅增加,斟酌伊之身體狀況,請保留部分保單解約金,以維持伊之老年生活與醫療保障,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91年至112年間共計6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表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23、29頁)。抗告人復自陳並無工作收入來源,且其於112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70元、5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9、149-151頁)。另抗告人並無請領保險給付紀錄,有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09-213、261-263頁)。則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五、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於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而依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1、213、263頁),附表㈠㈡所示保單之主約均無醫療理賠項目,其中附表㈠編號1、4保單雖有醫療性質附約,然該保單可僅終止主約部分,附約效力不受影響;附表㈢編號1至3、6保單均無醫療性質附約,編號4、5保單之醫療性質附約,於執行法院終止該部分保單之換價命令時,會促請人壽保險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即足供抗告人及被保險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抗告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或就醫權益。
六、又查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7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萬2,184元(計算式:16,970×1.2×6=122,184),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高達1,434萬6,082元(如附表所示),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其老年生活與醫療需憑系爭保單保險給付,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故抗告人主張:請保留部分保單解約金,以維持伊之老年生活與醫療保障云云,即屬無據。
七、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蘇柏薰 144萬0,484元 2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247萬1,610元 3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132萬4,409元 4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楊蕙溱 161萬6,086元 5 0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同上 84萬7,577元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寶貝還本終身壽險 蘇盈方 25萬2,688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同上 147萬6,017元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保本111終身壽險 蘇柏薰 101萬8,261元 2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蘇士汯 80萬6,700元 3 0000000000 21世紀終身壽險 楊蕙溱 34萬0,195元 4 0000000000 保本111終身壽險 同上 50萬0,864元 5 0000000000 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蘇世汯 168萬7,708元 6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蘇盈方 56萬3,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