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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 吳健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在臺中市,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即抗告人之父吳昌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吳徐良意、吳延鈺)與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吳徐良意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吳昌福、吳徐良意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4年6月20日執行命令扣薪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30.16%、57.02%應予剔除之判決(原法院卷第7-9頁),並非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由原法院專屬管轄,而被告即抗告人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吳徐良意及吳延鈺之住所在苗栗縣(原法院個資卷、原法院卷第55頁),依上二說明,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苗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