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9號再 抗告 人 吳健銨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