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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據以命繳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4萬3,528元(見原法院卷第258至262頁),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9,982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補費裁定),因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代行第二審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惟抗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則原裁定以補費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