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陳鴻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鴻彬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兄弟,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偽造母親陳雷明珠簽名,盜領陳雷明珠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出售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8萬2,000元,侵害伊之遺產公同共有權;陳雷明珠於113年1月4日死亡後,伊、相對人、陳鴻武、陳鴻榮及陳黛頻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公同共有陳雷明珠生前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盜領陳雷明珠帳戶內存款2萬7,600元,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持續侵害伊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又相對人趁陳雷明珠病危盜產、偽造文書、離間親情、隱匿母親、散布不實言論指摘伊,侵害伊基於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遺產公同共有權之損害124萬1,920元、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8,0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元,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同上金額之遺產公同共有權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伊上開請求權基礎雖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然訴訟核心爭議始終圍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占有狀態與所有權歸屬」,與物權關係密切相關。倘第三人因不知訴訟繫屬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將使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對共有物之圓滿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依債權關係而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遺產公同共有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遺產公同共有權之損害124萬1,92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8,0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同上金額之遺產公同共有權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觀諸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主張訴訟核心爭議始終圍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占有狀態與所有權歸屬」,與物權關係密切相關,即謂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恝置其起訴事實顯與物權關係之請求不符而未論,自不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號 縣市/鄉鎮市區 地段/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20 土地 2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20 門牌:○○路OO巷O弄O號5樓 3 南投縣○○鄉 ○○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1/5 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