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廣德等人間請求請求土地分管(分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3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再抗告亦同。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廣德等人間請求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院裁定係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而廢棄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駁回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可知本院裁定宣示之主文及理由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則再抗告人對於非受不利益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一再陳明請求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等語,然原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均僅就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無合於訴訟程式等程序上問題為判斷,必須待廢棄發回新北地院之本院裁定確定後,在新北地院由再抗告人補正起訴合於訴訟程式後,始有進行實體審理之可能,再抗告人以要求法院直接實體判決為由,認本院裁定對其有所不利益而提起再抗告等語,非屬不利再抗告人範疇,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裁定後之教示條款記載「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雖未指明何造當事人始有提起再抗告權利,惟依本院裁定主文即可知不利益之一方為相對人,對於非無不利益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乃訴訟基本原則,即不受上開教示條款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