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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林光智

送達代收人 涂伯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8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遷讓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王雪紅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及相對人應給付伊3萬2,0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違約金4萬5,073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即王雪紅,下同)願清償自104年4月至109年7月31日止所欠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之租金共267萬8,000元,於109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其餘分期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7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行終止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依據本調解方案與參加人(即相對人,下同)所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同意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指定之參加人,該租約詳如附件所示,同意另訂並辦理公證手續。」,故伊得以王雪紅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分期和解金,視為全部到期,伊毋庸再行催告給付,即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惟王雪紅未按時給付分期和解金15萬8,000元,伊已於114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已於翌日收受,依形式上觀之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詎執行法院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王雪紅強制執行15萬8,000元,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㈠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㈡應給付抗告人3萬2,03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違約金4萬5,073元,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司執字第162024號(下稱司執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3日以司執字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係王雪紅應自109年9月起,

於每月月底給付7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行終止抗告人依據本調解方案與相對人所訂之系爭租約,收回房屋,王雪紅及相對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司執字卷第21頁正反面),抗告人主張王雪紅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尚積欠15萬8,000元,其向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憑(司執字卷第36至70、72至75頁),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僅能認抗告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形式上不能逕依該項證明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係合法,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且系爭租約是否經抗告人合法終止,相對人仍有爭執,並出具存證信函為證(司執字卷第102至106頁),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就此部分之爭執為實體審酌,是抗告人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抗告人。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

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