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廖強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惠傑(與相對人蔡雅雯合稱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蔡雅雯,復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信託登記予蔡雅雯,致伊執行不到其財產,本票債權無法受償,相對人則獲有利益(謝惠傑未清償債務,財產未減少,蔡雅雯則增加12筆不動產),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828萬0,772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附加利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審酌伊真意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伊得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係主張:伊為謝惠傑之債權人,前以原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9468號債權憑證對謝惠傑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受償。謝惠傑竟於105年9月9日、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分別設定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蔡雅雯,復於106年1月24日信託登記予蔡雅雯,其目的顯係脫產,令伊無法獲得清償,相對人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828萬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至23頁、卷二第77頁),核系爭判決主文欄載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細譯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明載抗告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損害賠償範圍,並敘明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115年1月23日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抗告人固於同年2月15日、3月9日聲請補充判決,表示依伊起訴狀之真意,乃主張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相對人給付1,828萬0,772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24日起算之附加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系爭判決漏未裁判云云,然此屬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請求者,非屬裁判脫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