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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4號再 抗告 人 廖強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15年5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暨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1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5、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