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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王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749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請領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單債權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464號事件,下稱第15464號),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9日就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4年4月15日以北院信113司執助公15464第1144095201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抗告人另案提起異議,執行法院暫緩系爭執行命令,嗣經駁回確定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3日北院信113司執助公15464第1144269520號函通知依系爭執行命令繼續執行。抗告人於115年1月2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4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含有重大疾病、癌症保障條款,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障基本生活權益,抗告人僅為債務之保證人,系爭保單予以解約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解約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規定。又配合後二者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將之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

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經囑託執行法院以15464號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15464號卷第20至21頁),國泰人壽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主契約)有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斯時預估之解約金為39萬3,984元,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健康險(同上卷第56至60頁),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其中之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解約金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上卷第66至67頁)。抗告人另案對該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後,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3日通知國泰人壽依系爭執行命令續行程序(同上卷第160頁),國泰人壽於114年11月18日將解約金41萬4,081元支付士林地院(同上卷第206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5464號事件卷宗無誤。

㈡系爭保單之保險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

,解約金全數源自人壽保險而與健康、傷害保險無涉,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114年1月23日國壽字第1141011965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至12頁、56至60頁),是系爭保單屬一般人壽保險契約性質。又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9,357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1.2倍×6個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既屬於人壽保險之性質,預估解約金數額復已逾上開6個月之總額,抗告人亦無舉證證明此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抗告人主張解約系爭保單之命令於法不合,並請求予以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玉琴 王玉琴 新臺幣41萬4,08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