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 顏美玉(原名:黃顏美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61號電子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三字第115920號受理,並就抗告人財產在原法院管轄區域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0號受理(見執行卷第5至21頁),於民國於114年11月3日核發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於114年11月18日向桃園地院支付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函覆抗告人異議無理由將就解約金續為執行(見執行卷第57至59、127至1
31、177至178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為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年近67歲,無工作及財產,曾因罹患肺腺癌開刀治療,現因脊椎第四、五節中間扭曲壓迫神經而持續復健,甚至可能須進行脊椎手術,系爭保險契約乃保障伊生存權暨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並係被保險人黃怡貞為未來生活保障而以伊為要保人出資購買,不得解約換價。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法
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修正理由參照)。查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3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支付轉給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桃園地院之票據逕寄桃園地院,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1月18日已開立支票向桃園地院支付解約金,有執行命令及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2月3日國壽字第1140121180號函可查(見執行卷第57至58、127至129頁),可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換價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於114年11月18日終結,抗告人於115年1月8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解約換價,係就已終結之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實體事項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新臺幣)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顏美玉 黃怡貞 200,167元 (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