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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鄭石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石川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24號准予對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除移轉、設定抵押權予伊外,不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轉讓、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相對人鄭石才、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瑞霖、鄭石川、鄭佩菁、鄭瑞于、黃美蓮、鄭瑞珏(下稱鄭石才等11人)繼承訴外人鄭火生(民國98年5月26日殁)所取得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係伊早年設立公司建置廠房之需,獨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鄭火生既已死亡,伊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鄭石才等11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又相對人李淑娟(下稱其名)如附表編號12之應有部分,並非本於繼承之原因,而係鄭石才於100年4月14日贈與李淑娟,始移轉登記為李淑娟所有。鄭石才贈與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本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淑娟返還,卻怠於行使,伊因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自得代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編號1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該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原裁定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為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為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敗訴,抗告人雖再行提起三審上訴,但自行撤回而確定,有上開

2 判決書、本院114年2月3日院高順111上1496字第1140001185號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至38、39至51、53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24號、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為有據。

三、抗告人固強調:依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相關證詞、證據法則、經駁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資認定抗告人與鄭火生間存在借名登記,且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義務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然敗訴確定如上述,且抗告人未依其他救濟途徑,消滅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效力,僅堅詞聲稱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人,而謂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未妥云云,於法自屬不合,並不足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相對人姓名 系爭4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5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鄭石川 8分之1 16分之1 2 鄭石文 8分之1 16分之1 3 鄭石元 8分之1 16分之1 4 鄭美子 8分之1 16分之1 5 鄭瑞賢 16分之1 32分之1 6 鄭瑞霖 16分之1 32分之1 7 鄭石才 72分之1 144分之1 8 鄭佩菁 32分之1 64分之1 9 鄭瑞于 32分之1 64分之1 10 黃美蓮 32分之1 64分之1 11 鄭瑞珏 32分之1 64分之1 12 李淑娟 9分之1 18分之1 合計 8分之7 16分之7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