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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李載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春玉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李春玉、陳國侯(下合稱相對人)財產,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間代伊之三姊及三姊夫即相對人李春玉、陳國侯墊付新竹市○○○段000(嗣分割為00

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115萬0301元,依伊於91年7月5日與伊之二姊夫王明源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第7條約定,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本金及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共207萬3190元。伊於115年4月1日催請相對人清償未果。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出售,恐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07萬31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伊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伊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王明源與相對人李春玉另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另紙協議)、納稅義務人為金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軟體公司)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裁定卷第15至21頁),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與王明源間就金軟體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分割及使用開發等事宜所為約定,第2條約定王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事項,第3條約定:「在辦理前點所有權登記而發生在金軟體公司應辦之手續及應負擔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除由乙方(抗告人)處理與甲方(王明源)無涉外,至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則由乙方先予代墊,該代墊款於日後甲方過戶或出售該林地時應按年息貳厘計算之利息,併同歸還乙方絕無議。(土地增值稅繳納後附繳納收據或確認之該收據影印本)」,可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約定抗告人先行墊付,再由王明源歸還抗告人,與相對人無涉。至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李顏英及李春玉對本協議山林實際有8分之2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除由李顏英及李春玉各指定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登記外,有關其他處理事項均按本協議書之內容處理」(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僅係抗告人與王明源間關於第三人李顏英與相對人李春玉對系爭土地權利所為約定,非相對人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自不可取。而另紙協議係王明源與相對人李春玉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配持分比例、搭蓋地上物及配合日後買賣等事項之約定,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無關。又抗告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空照地籍圖、地號資料對照表、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土地分割登記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原裁定卷第22至74頁),僅可釐清系爭土地分割、所有權異動沿革及地貌,均不足釋明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另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出售而有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情或釋明其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