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黃美惠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林煜騰律師游淑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悠美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審判程序稱前程序),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9、10、12、13款之再審事由(下合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最高法院第3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伊於民國114年7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第375號裁定,始知原確定判決確定並有系爭再審事由之發生,故於同年8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係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第78號裁定認定前程序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自112年12月7日公示送達判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天,再因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已經逾期,因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本院第78號裁定所提抗告,則經最高法院第37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揭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52至158頁)。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自113年2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天,應至同年4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一12頁原法院所蓋收狀章戳),已經逾期,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稱:伊於114年7月7日收到最高法院第375號裁定,
始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再審事由,故於同年8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
⒈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款之事由部分:⑴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⑵抗告人依第1、5、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前程序上訴期間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算,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於同年7月5日複製前程序電子卷宗後,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此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上訴狀所蓋收狀章戳可憑(見前程序重訴字卷343頁、重上字卷13頁),足見抗告人至遲於上訴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而可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欠缺合法代理、相對人明知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故自113年7月22日起,算至抗告人於114年8月6日依第1、5、6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至於抗告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委任律師研析卷宗及撰寫訴狀所需之時間久暫,及其依律師建議先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程序權行使等,均不能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⒉就第9、10款之事由部分:
⑴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前,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無使用其所稱偽造證物(按指黃世雄及黃世惠之聲明書)之再審事由存在,其遲至114年8月6日始主張依第9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對確定判決,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情形之一,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基此,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用叔父黃世雄及父親黃世惠之聲明書為虛偽陳述,惟未主張有認定上開聲明書為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合法。
⑵另第10款之再審事由,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
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應不包括書證。則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使用黃世雄及黃世惠之聲明書為證據,構成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合法。
⒊就第12款之事由部分:
⑴依第12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
⑵抗告人係以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同法院士
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主張為本件之前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一48至49頁)。然上開裁定僅係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民事公示送達程序作成之裁定,顯非相同當事人間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確定判決,核與第1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非合法。
⒋就第13款之事由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6日,
始主張有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三、㈠」所述。抗告人雖提出附表所示證物,主張其於114年7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第375號裁定時,始知有第13款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89至96頁)。然查:
①附表編號1、3至14、17、19至38所示再證部分:
A、附表編號1、3、5至7、12、14、21、24、35至38所示再證,各係抗告人所寄電郵,其所用舊護照、醫學執照及名片,抗告人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公示送達裁定,及其在美國加州法院參與之遺產繼承事件之訴訟文書等件,此有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三狀之證物欄記載及各證物可憑(見原審卷一51至52、58、66、68、78至84、108至110、116至118、132、142至143頁,卷二75至85頁),故此部分證物本應為抗告人知悉其存在之證物,且觀之上開證物欄及該證據之記載,足見上開證物之作成日期,均在前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日112年11月20日之前,應堪認定。
B、附表編號13、17、23所示再證14、18、24號證物,各係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彙整前程序囑託駐外代表處送達訴訟文書遭退回之紀錄,及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此觀再審起訴狀證物欄及該證物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52、112至114、140至141、124至125頁);抗告人已委任代理人複製前程序電子卷宗,於113年7月2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內所蓋收狀章戳可證(見前程序重上字卷13頁),足認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應已知悉此部分證物之存在。
C、附表編號8至11、19、22、25至34所示之再證8、9至12、2
0、23、29至38號證物,業經抗告人在前程序上訴後,於113年12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提出為證(見前程序重上字卷189、195至258頁),足見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上開書狀時已知其存在。
D、附表編號4、20所示之再證4、21號證物,為抗告人107年7月31日詰問筆錄及其參加醫學會之資料,除本為抗告人知悉其存在外,亦經相對人在前程序上訴審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上開筆錄節本及同份醫學會資料為證(見前程序重上字卷395至402、387頁),嗣本院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即委任代理人複製前程序電子卷宗,於114年3月7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所蓋收狀章戳可憑(見前程序台抗字卷15頁),亦徵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提起抗告時已知有上開證物存在。
E、綜上以觀,可知附表編號1、3至14、17、19至38所示證物,分別為抗告人於前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日112年11月20日、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於114年3月7日提起抗告之前,各已分別知悉其存在之證物,30日之不變期間應各自其知悉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4日,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6日始就此部分證物,主張依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②附表編號2、15、16、18所示證物部分:
依抗告人再審起訴狀證物欄之記載,可知再證2證物係於113年2月22日作成,再證16證物係於114年7月21日作成,再證17證物係於114年8月3日作成,再證19證物係於113年12月18日(詳見附表編號2、15、16、18所示證物名稱及備註欄所示),顯見此部分證物均為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1月20日)之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與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9、10、12、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依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
一狀整理,見本院卷18、90至95頁)編號 證物標號 證物標號及名稱 卷頁 備註 1 再證1 再證1:抗告人致遺產管理人及黃景宇之西元2022年9月13日電郵 原審卷一58頁 2 再證2 再證2:遺產管理人西元2024年2月22日修正後聲請狀 原審卷一60至65頁 3 再證3 再證3:抗告人(舊)日、美護照 原審卷一66至68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395至402頁被上證15重複 4 再證4 再證4:抗告人之西元2018年7月31日詰問筆錄(美國法院訴訟) 原審卷一70至77頁 5 再證5 再證5:抗告人醫學執照及名片 原審卷一78至80頁 上載原核發(ORIGINAL ISSUE):5/10/1993。 6 再證6 再證6:相對人致其律師西元2012年2月8日電郵 原審卷一82頁 7 再證7 再證7: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08號裁定 原審卷一84頁 8 再證8 、9 再證8:西元2022年2月18日和解合約、再證9:遺產管理人致再審原告電郵2022年3月2日 原審卷一86至94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54至58頁上證4重複 9 再證10 再證10:西元2017年10月25日庭訊筆錄(美國法院訴訟) 原審卷一96至101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303至308頁上證18重複 10 再證11 再證11:黃景宇致抗告人西元2017年7月27日電郵 原審卷一102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309頁上證19重複 11 再證12 再證12:蘋果日報剪報(英文網頁) 原審卷一104至107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311至314頁上證20-1重複 12 再證13 再證13:電郵使用同意函(指抗告人同意加州法院使用電子送達) 原審卷一108至110頁 上載美國加州法院存檔日為西元2021年4月19日 13 再證14 再證14:前程序第一審西元2012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 原審卷一112至114 頁 與前程序重訴字卷150至152頁言詞辯論筆錄重複 14 再證15 再證15:抗告人西元2012年12月12日電郵收件匣 原審卷一116至118頁 15 再證16 再證16:抗告人律師致抗告人西元2025年7月21日電郵 原審卷一120頁 16 再證17 再證17:西元2025年8月3日加州法院網站查詢資料 原審卷一122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333頁上證23重複 17 再證18 再證18:駐外辦事處退回的文件一覽表 原審卷一124至125頁 左列表格係就112年2月28日至114年1月27日間,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囑託駐外代表處送達筆錄、開庭通知、書狀繕本及裁判書與抗告人之退回紀錄整理結果。 18 再證19 再證19:駐休士頓辦事處西元2024年12月18日致法院函 原審卷一126頁 見前程序重訴字卷315頁函覆內容 19 再證20 再證20:上鎖信箱照片 原審卷一128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93頁上證15重複 20 再證21 再證21:醫學會資料 原審卷一130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387頁被上證12重複 21 再證22 再證22:郵局3801授權格式 原審卷一132頁 22 再證23 再證23:相對人曾使用抗告人德州郵政信箱之證明 原審卷一134至138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323頁上證21重複 23 再證24 再證24:UPS人員簽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回執 原審卷一140至141頁 見前程序重訴字卷337頁所附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 24 再證25 再證25:駐休士頓辦事處致抗告人說明 原審卷一142至143頁 25 再證29 再證29:抗告人與黃世雄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一420至425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196至202頁上證7同 26 再證30 再證30:抗告人89年6月23日指示銀行贖回基金之函件 原審卷一426至427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03至204頁上證8同 27 再證31 再證31:抗告人89年7月11日致ICBC函及該銀行當日回覆 原審卷一428至431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05至208頁上證9同 28 再證32 再證32:抗告人89年7月12日提款憑條 原審卷一432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09頁上證10同 29 再證33 再證33:抗告人89年7月1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原審卷一434至435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10頁上證10同 30 再證34 再證34:抗告人89年7月17、18日共計160萬美金之匯款單 原審卷一436至442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13至214頁上證11同 31 再證35 再證35:ICBC所發之89年7月19日清償證明 原審卷一444至446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19至222頁上證12同 32 再證36 再證36:89年7月20日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同意書 原審卷一448至450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21至224頁上證12同 33 再證37 再證37:水電費扣繳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繳款證明 原審卷一452至483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25至234、239至242、246至256頁上證13同 34 再證38 再證38: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7月13日發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審卷一484至485頁 與前程序重上字卷257至258頁上證14同 35 再證39 再證39:104年9月22日相對人發給抗告人之電郵 原審卷二75頁 36 再證40 再證40:相對人105年11月30日之加州聲請書 原審卷二77至80頁 37 再證41 再證41:相對人106年7月7日內華達州聲請書 原審卷二81至83頁 38 再證42 再證42:106年10月3日信託受託人寄與抗告人之電郵 原審卷二85頁註:編號1至24號為抗告人以再審起訴狀提出,編號25至34號為抗告人以114年12月5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提出,編號35至38號為抗告人以115年2月23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提出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