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 王澄峯
王澄誠王德煌王靜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雀芽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非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經查,抗告人王澄峯、王靜慧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該判決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王澄峯、王靜慧之訴訟代理人溫舜億於原法院所在地之住居所(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61頁),其等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自同年1月24日起算至同年2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王澄峯、王靜慧遲至同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並無違誤。次查,抗告人王德煌、王澄誠並未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等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