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9號再 抗告 人 王澄峯
王靜慧王澄誠王德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雀芽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35-41頁),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